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的认定规则
【问题提示】如何准确理解适用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条款?
【要点提示】在审查判断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时,不仅要考察所提供的线索是否对侦破其他案件起实际作用,同时应当全面了解线索具体内容,并妥当审视刑法因果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5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2018年4月17日)
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刑终210号刑事判决书 (2018年8月21日)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宇、高爽
2011年,被告人高爽以其母亲但某之名从刘某手中购得重庆上游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一亩左右的移民用地指标。高爽与被告人卢宇商定,二人合伙用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基于卢宇与时任云阳县规划局局长彭周松(另案处理)关系较好,由卢宇向彭周松提出安排好的地段,彭周松同意。由于开发该土地需要彭周松的帮助,高爽提出并与卢宇商定,不需彭周松出资入干股合伙并占股份的40%,卢宇和高爽各占30%股份,所获利润按此比例分配,彭周松表示同意,并选择了一块较好地块。后卢宇和高爽因开发房地产投资大成本高,遂将该土地以608万元转卖,按“利润”分给彭周松140万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卢宇于2017年10月12日向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举报,某酒店该时间点有卖淫、嫖娼行为。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根据该线索抓获卖淫女李某某、龙某,并根据李某某、龙某的交待抓获涉嫌犯介绍卖淫罪的袁某某。
【审判】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卢宇、高爽行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但被告人卢宇举报她人卖淫行为系举报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卢宇并未掌握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基于对李某某、龙某的调查得以侦破袁某某犯罪案件。故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宇举报她人的卖淫行为是立功的意见不当,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以行贿罪判处卢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高爽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一审宣判后,卢宇、高爽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卢宇及其辩护人认为卢宇一审期间检举他人卖淫嫖娼,为公安机关侦破袁某某介绍卖淫案提供了重要线索,应当认定为立功。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袁某介绍卖淫案的破获系侦查人员对治安案件的侦查发现,卢宇举报他人卖淫嫖娼不构成立功,故对卢宇的定罪量刑予以维持。鉴于高爽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经查证属实,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卢宇的举报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一种观点认为,立功要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卖淫嫖娼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卢宇不构成立功。另一种观点认为,卢宇提供他人卖淫嫖娼的线索,警方据此得以侦破之前并未掌握的袁某涉嫌介绍卖淫案,卢宇的行为应当认定立功。对此,本案涉及到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的认定,需要厘清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的裁判规则。我们以为,可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理解重要线索型立功的要件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已侦破其他案件的,构成立功。刑法理论上分别将其称为“检举揭发型立功”、“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关于重要线索型立功,所提供的线索要达到何种程度,法律并无明确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6条指出,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在这司法解释中,提到了线索“明确性”问题,这是否意味着只有具体、明确的线索才构成立功?
对此,需要从立法目的、条文内容及办案程序等方面进行理解。就立法目的而言,尽管立功可能考虑了犯罪分子积极配合侦查司法机关,人身危险性减小的因素,但大都认为其更多的是基于节约司法资源这一功利主义目的的考虑。质言之,其是以查获其他犯罪分子为宗旨的结果导向主义的法律制度。就条文内容而言,法律明确规定“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已侦破其他案件”,提供线索只是前提条件,其必须具备侦破其他案件这一结果才可能构成立功。至于线索内容如何,事实上法律更加关注的是结果,而不是线索形式,且并未对其作出任何限制。因而,从刑法解释层面来看,本无需对线索做过多限制。不过,就司法而言,具有极强的实践性、复杂性,在不同办案阶段、面对不同办案机关,案件线索会呈现出价值差异性。在侦查阶段,面对侦查机关,由于职业特点侦查机关掌握更多案件资源,对案件线索也更为敏感,某些并不特别清晰明确的线索便可能引导侦查机关深入侦查。但就人民法院而言,其承担的是审判职能,为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同时确保审判程序顺利进行,最高法院便针对性的对审判期间的线索移送做了限制,只规定将具体、明确的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对于并非具体明确的模糊线索则可不做评判。换句话说,司法解释仅仅只是对线索移送的规定,而并非对立功线索本身的限制。事实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从侧面论证了这一点。其第2条规定,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从其规定来看,仅仅只是规定“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也就是检举揭发罪行得指明具体犯罪事实),而未规定线索指明具体犯罪事实。对于案件线索,其规定只要对侦破案件起实际作用即可。
由此,立功线索的核心在于能起到引导侦查工作的开展、节约司法成本,并对于侦破其他案件有实际作用。尽管一般而言其指向都较为明确,但司法实践不能过于纠缠于线索明确与含糊之中,而需综合特定案件情境,侦查机关破案进程,在考虑线索实际功效后作出判断。即使是某些并不起眼的较为含糊线索,只要能对于侦破其他案件起实际作用,也应予以认定。
二、全面细致考察线索具体内容
司法的过程,既是事实判断的过程,也是法律适用的过程。对于立功线索的认定亦是如此,不过一般由于立功材料指向较为明确,事实判断与法律适用具有同一性(一个事实对应一个罪名),司法机关往往无需过多考虑即可认定。致使先事实判断后法律认定这种典型的认定思路容易被忽略,未能发挥其应有功效。事实上,由于生活事实的多样性和法律规定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除了此种一一对应关系外,还存在“一对多”的关系(一个事实牵扯多个罪名),同时也存在“此对彼”的关联关系(这个事实对应那个罪名)。这就决定了实践中必须先充分了解所提供的线索具体内容,然后以此为基础进行发散思考。
首先是全面了解立功线索内容(也即事实认定)。从实践情况来看,构成立功与否往往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认定,其实这是远远不够的。所谓的情况说明,其实是侦查机关作出的事实认定和价值判断,人民法院简单以此为证据不足以保障人权。我们以为,应当将其纳入庭审主要内容,不仅要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必要时候还可以让侦查人员当庭作进一步说明,以此全面还原被告人所提供的立功材料情况。毕竟在进行法律判断时,可能事实的一字之差就很可能导致结论谬以千里。
其次是综合分析法律关系(也即法律判断)。事实与法律有时是对应关系,有时又并非如此,需要裁判者以罪刑规范为基础,进行法律思考,深入挖掘相应的法律关系。以吸毒为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吸毒仅是违法行为,但绝不能简单据此认定检举揭发吸毒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因为根据逻辑关系,吸毒,一般必然得先非法持有毒品,这是隐藏的法律关系。也许,犯罪人可能并不知道此种关系,但这是裁判者进行法律评价时必须注意的内容。“卖淫嫖娼”也是如此,在事实上,既然有人卖淫嫖娼,就很可能有组织者、介绍者、容留者等,在法律上其不仅关涉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八节所规定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类犯罪,还可能牵扯出强奸、非法拘禁等其他相关犯罪。这就需要根据被告人所提供的线索内容进行分析。如被告人交代“某宾馆经常有人卖淫嫖娼”,其表面事实是交代了“卖淫窝点”和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但在刑法层面其背后隐藏的事实的却关涉宾馆从业人员组织卖淫、容留卖淫等。
三、妥当审视刑法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定罪量刑绕不过的话题,裁判者在进行上述考察后,还必须进一步审视刑法因果关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存在原因说,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诸多学说,但在实践中,我国刑法除在量刑时以司法解释形式例外承认条件关系外,一般认为应以相当因果关系为准。因而,在审查提供的线索与案件侦破间的因果关系时,也应当以此为准则。因为若采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尽管对被告人极为有利,也有利于鼓励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罪行,但会导致立功认定的过度宽泛,不仅与立功立法宗旨不符,也有违公平之嫌。如检举揭发的都是违法行为,当侦查机关顺藤摸瓜查获了其他犯罪行为时,成立立功,当未能查获其他犯罪行为时则不成立立功,这无异于“抢夺”了侦查机关功劳,也导致偶然因素决定立功成立与否,对其他犯罪人极度不公。
四、本案举报行为的定性及处理
本案中,经庭审讯问被告人,当庭询问侦查人员,查明被告人卢宇提供的线索为“某酒店有人卖淫嫖娼,人才进去,你们快点,应该能捉到”。据此,侦查机关查获了卖淫嫖娼治安违法案件,并根据卖淫人员的供述,查获了袁某某介绍卖淫这一犯罪行为。表面上看,侦查人员根据卢宇举报的线索,侦破了袁某某介绍卖淫刑事案件,卢宇的举报行为对于侦破袁某某介绍卖淫具有实际作用。这符合第一个层次的判断。但就第二跟第三个层面的判断而言,卢宇仅仅只是交代某时刻某酒店有人卖淫,提供的线索内容事实上较为单一,难以从其背后挖掘出诸如酒店组织卖淫、介绍、容留卖淫等隐藏事实。特别是查获的袁某某系酒店外部人员,与酒店并不存在任何关系,纯粹只是在酒店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了酒店住宿功能,故而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且就因果关系而言,虽然侦查机关基于对卖淫嫖娼人员的调查得以侦破袁某的犯罪行为,但卢宇举报他人卖淫嫖娼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袁某某介绍卖淫刑案案发,后者的侦破具有偶然性,与卢宇举报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卢宇的举报行为不符合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的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卢宇的举报行为不符合立功认定条件,但在量刑时,可作为其人身危险性减小的因素予以考量,再综合全案表现,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