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渝02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保全人):邓廷军,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连星坛,男,汉族,1956年06月0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
被保全人: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关面乡双河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84236168W。
法定代表人:连星坛,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邓廷军与被保全人连星坛、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邓廷军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4执异8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保全人邓廷军与被保全人连星坛、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于2018年7月23日向该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该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渝0154民初6063号民事裁定,裁定予以保全,并将该案转为(2018)渝0154执保541号执行案件予以执行财产保全。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7月27日以600万元限额的方式冻结了被保全人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开州区供电分公司的应收账款600万元,截止8月17日实际冻结到位金额为242.88万元。
保全完毕之后,根据申请保全人邓廷军的意见,该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渝0154执保5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开州区供电分公司的应收账款180万元的冻结。该院于2018年9月12日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开州区供电分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开州区供电分公司协助将该院2018 年7 月27日送达的(2018)渝0154 执保 541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冻结金额600万元变更为420万,对于被申请人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开州区供电分公司的应收电费可以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2018年9月-2019年8月还本付息清单的金额按月支付到被申请人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512账户,用于偿还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行的贷款本金或利息,每月余下部分继续暂停支付至420万元冻结满额为止。
2018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2018)渝0154民初6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连星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廷军借款本金652,148.7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652,148.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5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被告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邓廷军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原告邓廷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上诉案件,二审案件案号为(2018)渝02民终2832号。
被保全人东河水电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提交变通保全措施的申请书请求法院变通保全措施,先行解决8-11月工资40万元和税金、社保费20万元,从12月开始每月解决工资、社保、税金30万元。该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渝0154执保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继续以420万元限额的方式对被申请人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开州区供电分公司的应收账款减除每月应当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开州支行的贷款本息后的余额予以额度冻结;二、对被申请人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开州区供电分公司的应收账款,减除每月应当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开州支行的贷款本息后的余额,从2018年12月开始至执行案件受理时止每月解除30万元冻结支付给被申请人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开支,余下部分以420万元限额的方式冻结至420万元满额为止;三、驳回被申请人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先行解除60万元应收账款的冻结的申请。”现申请保全人邓廷军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该院认为,该院在作出(2018)渝0154执保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时明确说明“综合一审判决内容、二审审理期限、预算的2019年6月底的余款金额和促进民营经济正常发展、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酌情考虑,该院认为从2018年12月开始至执行案件受理时止每月解除30万元支付给被申请人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用于解决工资、社保、税金等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开支较为合理,”被保全人系一家水电公司,其最重要的收入来源为电费收入,如全部予以冻结,企业缺乏流动资金导致经营困难甚至停产,失去电费收入,这也会影响异议人的保全,被保全人东河水电公司正常营业更有利于异议人保全目的的实现。另依据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内容具有一定的预判效力,因情势变更,该院作出的(2018)渝0154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与(2018)渝0154执保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无)实质冲突,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充分考虑双方利益。故该院作的(2018)渝0154执保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邓廷军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邓廷军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4执异86号和(2018)渝0154执保541号之二执行裁定,重新依法作出裁决,充分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为:一、裁定每月解除对被执行人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30万元应收账款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保全的金额已明显不足以支付申请人的债务。三、法院不能一味姑息被执行人,应依法保障各方的权利。
被保全人连星坛、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每月解除答辩人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30万元应收账款的冻结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根据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调查的结果显示,在解除每月30万元应收账款的冻结后,被保全人的应收账款余额完全能够支持保全人的诉讼请求。被保全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要的、日常的经费开支是必不可少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的考虑到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请求复议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复议审查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渝02民终2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4民初6063号民事判决;二、连星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邓廷军借款本金3549921.13元及截止2018年5月4日止未支付的利息179862.67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3549921.13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连星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邓廷军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诉讼代理服务费5000元;四、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二、三项连星坛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邓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查询,在扣除被保全人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2018年9月-2019年8月还本付息清单偿付的金额后,截止2018年11月27日止,本案实际冻结到位资金为4185393.85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止,本案实际冻结到位资金为314.30万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止,本案实际冻结到位资金为274.11万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止,本案实际冻结到位资金为234.96万元;截止2019年3月28日止,本案实际冻结到位资金为240.99万元。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渝0154执保541号之二执行裁定后,本案复议申请人邓廷军即就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目前该裁定尚未实施。
上述事实有(2018)渝02民终2832号民事判决、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开州区供电分公司给本院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了避免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我国法律赋予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提供了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权利。因此本案复议申请人邓廷军在提供了足额担保的情况下,申请对被保全人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开州区供电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予以冻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合法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根据被保全人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作出了(2018)渝0154执保541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变更了原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保全人邓廷军对此结果也予以认可。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已经变更了保全措施的情况下,被保全人连星坛、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再次以企业经营需要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再次变更保全措施,就应当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提供足额的担保。但目前从被保全人所举示的证据来看,二被保全人仅提供了由其单方制作的工资、津贴发放表,待征收税费、社保费信息(网页截图)等证据佐证自己的诉讼主张。但上述证据并无任何机构加盖印章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复议申请人邓廷军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亦不属于正规的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不能充分反映被保全人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日常经营状况,不能达到被保全人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根据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开州区供电分公司向本院反馈的协助执行信息,并结合(2018)渝02民终2832号民事判决的结果,目前本案冻结的应收账款尚无法满足本案的执行需要。在人民法院为保护企业的日常经营已变更了保全措施,而被保全人连星坛、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被保全人连星坛、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人民法院再次变更保全措施的诉求,将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邓廷军的合法权益,且有可能导致本院(2018)渝02民终2832号民事判决难以执行。因此,被保全人连星坛、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人民法院再次变更保全措施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54执异86号执行裁定及(2018)渝0154执保541号之二执行裁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4执异86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4执保541号之二执行裁定第一、三项;
三、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4执保541号之二执行裁定第二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绍 云
审 判 员 熊 峰
审 判 员 幸 川 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余 琼
书 记 员 欧阳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