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民初23号
原告:黄佐琼,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百安大道319号检察院移民搬迁综合楼第二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1MA5Y191U9B。
经营者:蒲蓉,女,1974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辉(系蒲蓉的丈夫),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黄小玲,女,1975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黄佐琼与被告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第三人黄小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佐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小勇,被告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的经营者蒲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辉,第三人黄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佐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停止使用“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名称;2.依法判令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黄小玲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黄小玲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取得“小玲老厨”注册商标,2013年7月14日取得“老厨房”注册商标。2018年6月27日黄小玲将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2018年9月29日被告与黄小玲签订《散伙协议》,共同决定对“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个体工商户散伙。2018年9月30日后被告在没取得原告注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辩称,第一,本店虽然是两个人合伙成立,但营业执照注册名字是蒲蓉,按照规定,没有分割的可能和义务,所谓的合伙只是参与经营的权利。在散伙以后,不影响营业执照的继续使用,营业执照的负责人有继续使用的权利。第二,本店营业执照注册使用早于其商标的注册时间,不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责任。第三,本店营业执照与其注册商标也存在明显的区别,没有侵犯其商标的过错和故意。注册在先应当受到保护。本店2010年注册,早于商标注册时间,本店字号应当受到保护。本店2010年开始经营,在五桥和万州受到广大消费者认可,客人更多认定字号而不是商标,对于餐饮行业,字号更符合消费者的认知。因此,小玲老厨房字号知名度远远高于其商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小玲述称,蒲蓉在2010年之前给我打工,后面就一起开了这个店。当时法人是黄小玲和蒲蓉,后面在工商局办执照,蒲蓉作为店的管理者,为办事方便,当时就把法人叫蒲蓉来做,但当时程序和手续都是由黄小玲办理的。合伙协议也写了合伙期限是8年,到期字号就失效。后面举报到工商局,也是反对她不能继续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第三人黄小玲在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开办了第一家以“小玲老厨房”为字号的餐饮店。2010年7月12日黄小玲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万州区上海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饮,经营场所为万州区百安坝上海大道363号。
2010年9月1日,黄小玲与蒲蓉签订《小玲老厨房(百安大道店)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组成合伙企业小玲老厨房(百安大道店),工商登记黄小玲、蒲蓉为登记法人;双方各出资50%;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八年(2010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日常经营管理由蒲蓉负责;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一)合伙期满……。
黄小玲与蒲蓉共同在万州区百安大道租赁了门面开办约定的饮食店,因该店的日常经营管理由蒲蓉负责,为方便经营管理,二人决定由蒲蓉作为登记的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2010年9月16日,黄小玲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蒲蓉使用小玲老厨房饮食店作为字号到工商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办理营业执照”。同日蒲蓉提交《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字号名称“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同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了上述名称。2010年12月20日,蒲蓉提交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为蒲蓉,但贴的照片为黄小玲照片。2010年12月23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经营者为蒲蓉,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饮。
2010年10月8日黄小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1年12月7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718820号“”商标(以下称“小玲老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茶馆、备办宴席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止。其后黄小玲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125545号“”商标(以下称“老厨房”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茶馆、备办宴席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8年6月21日,黄小玲与原告黄佐琼等12人签订《小玲老厨房(百安大道店)合伙协议书》,约定自愿组成合伙企业小玲老厨房(百安大道店),地址为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339号。黄佐琼取得了名称为“万州区百安大道川轩源饮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店有关标识使用了“老厨房”、“小玲老厨房”等字样。该店与被告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邻近。2018年6月27日商标局核准“小玲老厨”商标、“老厨房”商标转让给黄佐琼。
2018年9月29日,黄小玲与蒲蓉等人签订《散伙协议》,约定: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8年合伙期满,所有合伙人协商一致决定散伙;房屋在2018年9月28日清场后退给房东;所有设施设备已经估价后一起转让,经所有股东同意,转让给蒲蓉,转让款共计37330元,作为共同收入入账(明细附后)。该协议所附《百安大道老厨房总体资产估价》表中“个体营业执照”在“购入价预估”栏为200元,在“折旧现价”和“折旧金额小计”栏均为“0”元,在备注栏注明“隔壁开店后没有竞争力,无品牌价值”。
《散伙协议》签订后,蒲蓉并未按约定清场并将房屋退还给房东,而是继续使用原营业执照在此经营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该店临街门面招牌上左边为竖向排列的较小字号的“百安大道小玲”字样,中间为竖向排列的较大字号的“老厨房”字样。2010年10月,黄佐琼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蒲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010年11月,蒲蓉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黄佐琼的万州区百安大道川轩源饮食店侵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于2010年12月分别回复,要求双方规范使用字号名称和注册商标。其后,蒲蓉将其店铺招牌中间文字改变为竖向排列的较大字号的“小玲老厨房”字样,右边增加了较小字号的“土菜馆”字样。
本院认为,“小玲老厨房”字号的创意来自于第三人黄小玲,其中“小玲”来自于黄小玲的名字,“老厨房”也属于黄小玲的创意,组合而成的“小玲老厨房”是黄小玲独创的餐饮店字号,且由黄小玲首先使用及登记注册,并于2010年7月12日取得营业执照,该字号并非由蒲蓉创造。2010年9月16日黄小玲出具《授权书》,授权蒲蓉使用“小玲老厨房”字号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是基于双方合伙开办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的需要,没有写明授权期限并不表明合伙终止后蒲蓉仍有权使用该字号。2010年10月8日黄小玲申请注册“小玲老厨”商标,先于被告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登记注册时间。从黄小玲创立“小玲老厨房”字号并首先使用和登记注册,并授权蒲蓉使用,以及申请注册商标的事实和时间顺序看,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并不属于在先使用该字号,不享有相关在先权利。该店能够使用“小玲老厨房”字号是基于黄小玲与蒲蓉合伙经营该店的需要,有黄小玲授权同意,由黄小玲与蒲蓉共同使用。2018年9月黄小玲与蒲蓉等人合伙期满后签订了《散伙协议》,决定散伙并退还房屋给房东,表明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不再经营,散伙时对其营业执照折价为0元,在备注栏注明“隔壁开店后没有竞争力,无品牌价值”,也表明该字号不再继续使用。因此蒲蓉按约定应当停止经营,不应继续使用该字号经营该店。
黄小玲注册的“小玲老厨”和“老厨房”商标已于2018年6月转让给原告黄佐琼。现黄佐琼系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蒲蓉既未经商标权人黄佐琼许可,也未经原合伙人同意,不按约定清场退房,而继续使用“小玲老厨房”字号经营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其使用已没有合法依据。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的字号和招牌等处使用的“小玲老厨房”、“老厨房”字样,与黄佐琼的“小玲老厨”和“老厨房”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均用于在邻近地点经营餐饮,必然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蒲蓉在与黄小玲的合伙期满,未取得商标权人黄佐琼重新授权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小玲老厨房”、“老厨房”字号和标识的行为构成侵害黄佐琼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玲老厨房”、“老厨房”字样的招牌、标识;
二、被告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小玲老厨房”、“老厨房”字样;
三、被告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佐琼损失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佐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万州区百安大道小玲老厨房饮食店负担2300元,黄佐琼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毅
审 判 员 田 敏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波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