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民再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建平,女,1968 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蒲云辉,男,1966 年 4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在勇,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魏建平、蒲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魏建平不服本院(2018)渝 02 民终 1431 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渝 02 民申131 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再审庭审中,蒲云辉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魏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静,再审申请人蒲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建平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蒲云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蒲云辉承担。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蒲云辉提供银行转账证明以后,魏建平提供了二人同居关系的证据,提供了投资关系的证据等,能够证明二人存在同居关系以及其他经济关系,此时蒲云辉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蒲云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一二审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从银行转账情况看,二人互相给对方打款,同时二人有共同投资款涉及金额50余万元被蒲云辉领取,有共同消费记录,有蒲云辉生病魏建平代付医药费等证据,以上款项的往来均与民间借贷无关,本案证据证明二人在同居期间财产已经混同,本案应当认定为同居期间析产纠纷。2.2013年12月30日,蒲云辉给魏建平打款 30万元是偿还其向魏建平的借款,原判认定错误。3.如果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下列款项应当在二审判决认定的40.5万元中品除。魏建平通过黄利萍代蒲云辉给蒲云辉的朋友苏靖雯支付借款 12.25万元,另外还有7.75万元也是魏建平提供给蒲云辉,蒲云辉借给苏靖雯的;2013年6月6日,魏建平通过朋友黄利萍账户向蒲云辉亡妻杨琇瑗账户转款7万元;2013年10月1日,魏建平通过朋友周鑫向蒲云辉转款8万元;2013年9月15日,魏建平向蒲云辉银行卡转款3.488万元。
蒲云辉辩称:1.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魏建平和蒲云辉只存在所谓的恋爱关系,只是偶尔同睡,并非普通意义上的同居关系,正是基于此关系才有双方大额多次数额不等的借款,也未按照一般的借贷关系形成借款合同或存在借据。即使是所谓的析产纠纷,魏建平也应当在一审时提起反诉,并将所谓的同居期间的各项金融财产、不动产以及对外享有债权等一并陈述并提供证据,而魏建平只是以析产纠纷为借口进行抗辩。2.魏建平的哥哥魏建国在原来的诉讼中庭前书写情况说明,以及在庭审中与其他人出庭作证案涉30万元巨额债务问题,其行为不仅是做假证,而且涉嫌诉讼诈骗。苏靖雯案涉20万元款项是案外人黄利萍与案外人苏靖雯之间的往来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转款3.488万元予以认可,但是尾号9269银行卡只是以魏建平名义办理并由魏建平持有,魏建平当时被聘为蒲云辉、曾平、冯娜、刘利娟4人合伙的管理人,该卡同时绑定了神龙大酒店4个合伙人的手机信息,该款不是蒲云辉、魏建平之间的个人交易款项,而是神龙大酒店经营期间,魏建平作为酒店管理人、持卡人给合伙人支付的分红、业务款项。周鑫向蒲云辉尾号9568银行卡转款 8 万元属实,但此卡只是以蒲云辉名义办理,办理后实际持有、使用人是魏建平,该笔交易是周鑫与魏建平之间的交易。黄利萍与蒲云辉亡妻账户之间的7万元转账交易与本案讼争的纠纷无关。魏建平以婚恋为手段从蒲云辉处获取巨额财产,不依法出具凭证是意图侵占他人财产,可能涉嫌犯罪,应当将此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蒲云辉代理人在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称,原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2月20日魏建平向蒲云辉中国农业银行卡××8918存入3万元,系魏建平偿还蒲云辉的借款,并判决在蒲云辉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该判决部分进行再审。
魏建平辩称,蒲云辉未针对该笔事实提出过再审主张,在再审庭审中提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时限,故该笔事实不应在再审中审查。
蒲云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魏建平向原告蒲云辉返还借款 52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的前妻杨琇媛于2013年3月5日去世,杨琇媛去世后,原、被告经朋友冯娜介绍相识、相恋,现双方已经分手。原、被告在恋爱过程中,原告于2013 年5月5日、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款4万元、30万元,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16 日,原告通过亡妻杨琇媛的账户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款7万元、1万元,以上共计47万元。二、2013年11月7 日黎耘向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魏建平现金 50000 元”。黎耘在原一审时出庭证实不清楚是原告或者被告汇的5万元。三、2014年3月13日,案外人苏靖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蒲云辉的现金 80000 元整”。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苏靖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蒲云辉的现金 80000 元整”,上述两张借条原件由被告魏建平持有。四、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万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万元,2014 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账户中存入3万元,2013 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账户中存入1万元。五、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数份通话录音资料显示,被告承认原告有款项在被告处,具体金额不详。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魏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蒲云辉偿还借款 40.5万元;二、驳回原告蒲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案件受理费 12030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收取9000元,保全费4635元,共计13635元,由被告魏建平负担9940元,原告蒲云辉负担3695元。
魏建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蒲云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蒲云辉承担。蒲云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魏建平返还借款52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魏建平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魏建平因其与蒲云辉恋爱的特殊社会关系直接向蒲云辉账户转账或存款 4 笔共计6.5万元有明确的交易明细资料载明,蒲云辉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取该款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将之与蒲云辉给魏建平的转款予以品除并无不当。蒲云辉上诉称其给黎耘汇款5万元,但其并不持有汇款凭据,而其上诉主张魏建平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给黎耘汇款 5万元的凭据的事实,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魏建平抗辩蒲云辉给魏建平的部分转款系蒲云辉归还在魏建平处的借款的主张表明魏建平与蒲云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是当事人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人不同,因此,本院对魏建平上诉称其与蒲云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魏建平主张蒲云辉向其借款30万元于 2013年12月30日转账归还,但其所举示的之前向蒲云辉交付30万元借款的证据仅有其单方陈述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实,而其陈述的交付借款时间在双方刚认识不久的 2013年4月并且不出具借条,特别不符合生活常理,一审不予支持其抗辩主张并无不当。魏建平上诉称其与蒲云辉在同居期间财产已经混同的理由,也仅有其单方陈述,也与双方举示的大量银行交易明细资料清晰记录各自处分自己的银行账户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魏建平上诉要求将其朋友周鑫、黄利萍转给蒲云辉及杨琇瑗账户的款项以及自己转给蒲云辉的朋友苏靖雯的款项在本案予以品除的理由,因涉及案外人及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799元,由上诉人蒲云辉负担1425元,由上诉人魏建平负担 7374 元。
经本院再审审查,对原一二审生效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等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
魏建平主张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蒲云辉主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蒲云辉诉请魏建平返款借款52万元,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针对蒲云辉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的事实,魏建平提供了照片、调查笔录、银行消费记录、借条以及向蒲云辉付款的相关证据,拟证明两人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两人有频繁的经济往来,存在财产混同,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魏建平称其与蒲云辉在同居期间财产已经混同的理由,主要是其单方陈述,且与双方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各自独立或相对独立处分自己银行账户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在魏建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在同居关系中亦不能当然排除借贷关系的存在,本案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正确。
二、关于魏建平的再审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1.2013年6月6日,魏建平的朋友黄利萍中国工商银行卡××9904向蒲云辉亡妻杨琇媛工商银行卡××3444转账7万元,能否认定为魏建平向蒲云辉偿还的借款。
魏建平主张该笔款项应予抵扣并在再审程序中举示了以下主要证据:黄利萍的自书证言、工行证明、工行综合帐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单等,拟证明魏建平的朋友黄利萍代魏建平向蒲云辉亡妻杨琇媛尾号3444工行卡上转款7万元,该卡由蒲云辉持有,应当认定转给蒲云辉。证人黄利萍在再审中出庭证明其系受魏建平委托把7万元转到杨琇媛银行卡上。
蒲云辉代理人质证后认为:黄利萍与蒲云辉亡妻账户之间的7万元转账交易与本案讼争的纠纷无关;黄利萍的自书证言形式不合法,黄利萍在第一次诉讼中两次出庭作证未涉及该7万元,黄利萍在再审中出庭不合法,其作证内容除了有交易记录及魏建平的陈述外,并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1)魏建平出示了黄利萍的自书证言,为审查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根据魏建平的申请通知黄利萍出庭作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2)根据魏建平举示的证据并结合黄利萍在再审中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黄利萍向杨琇媛尾号3444工行卡转入7万元系受魏建平委托,黄利萍的行为对魏建平发生法律效力。蒲云辉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蒲云辉使用亡妻杨琇媛另一张尾号8513农行卡向魏建平的银行卡转账,由该事实可以推定在杨琇媛死后,杨琇媛尾号3444工行卡亦由蒲云辉实际持有和使用。故应当认定魏建平已向蒲云辉偿还了7万元借款。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2.2013年9月15日,魏建平中国农业银行卡××9269向蒲云辉银行卡××8918转款3.488万元,能否认定为魏建平向蒲云辉偿还的借款。
魏建平主张该笔款项应予抵扣并在再审中举示了以下主要证据:银行取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拟证明魏建平使用自己的银行卡直接转给蒲云辉3.488万元,应予抵扣。
蒲云辉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于转款3.488万元予以认可,但是尾号9269银行卡只是以魏建平名义办理并由魏建平持有,魏建平当时被聘为蒲云辉、曾平、冯娜、刘利娟4人合伙的管理人,该卡同时绑定了神龙大酒店4个合伙人的手机信息,该款不是蒲云辉、魏建平之间的个人交易款项,而是神龙大酒店经营期间,魏建平作为酒店管理人、持卡人给合伙人支付的分红、业务款项,该卡与其他合伙人也有转款交易记录,特申请法院调取尾号9269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和办理相关业务的手续以查明事实。再审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审理的需要调取了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和办理相关业务的手续,载明该卡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是魏建平的手机号码。
本院认为,魏建平尾号9269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13.4.20(现开)-2014.9.26期间,只有一笔转支3.488万元。同时,该卡在银行预留手机号码是魏建平的号码。故蒲云辉代理人的相关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该笔3.488万元是由魏建平的银行卡转入蒲云辉的银行卡,应当认定魏建平已向蒲云辉偿还了3.488万元借款。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3.2013年10月1日,魏建平的朋友周鑫中国工商银行卡××7798向蒲云辉工行卡××9568转款8万元,能否认定为魏建平向蒲云辉偿还的借款。
魏建平主张该笔款项应予抵扣并在再审程序中举示了以下主要证据:周鑫的自书证言、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单等,拟证明2013年9月30日魏建平在周鑫的POS机上刷信用卡8万元,并委托周鑫于次日使用周鑫尾号7798银行卡向蒲云辉尾号9568银行卡转款8万元,该款与周鑫无关,由魏建平与蒲云辉自行处理。
在再审中,本院依法询问了周鑫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周鑫对其自书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核实蒲云辉尾号9568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以及该8万元的去向,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及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调取了该卡银行流水以及卡取存款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其中,2013年9月8日、9月26日,“蒲云辉”分别卡取1万元、17万元;同年10月1日,周鑫向该卡转账8万元,10月2日“魏建平”卡取3万元,10月6日有人在ATM机取1万元,10月8日“蒲云辉”卡取40100元;2014年1月29日该卡向张银江帐户转账2000元。魏建平质证后自认10月2日卡取3万元凭条中“魏建平”是其本人签字,但辩称当时是蒲云辉让其代签,此款最终被蒲云辉拿走;卡取1万、40100元凭条签的“蒲云辉”名字,魏建平不清楚;张银江是蒲云辉之子。
蒲云辉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周鑫未出庭作证,其自书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在庭外对周鑫的调查笔录不合法;周鑫向蒲云辉尾号9568银行卡转款 8 万元属实,但此卡只是以蒲云辉名义办理,办理后实际持有、使用人是魏建平,该笔交易是周鑫与魏建平之间的交易;该卡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只有卡取17万元的凭证上是蒲云辉本人签名,且该款被魏建平拿走,其他交易凭证有魏建平办理的本人签名和代(冒)签蒲云辉的名字办理相关业务;张银江是蒲云辉之子。
本院认为,(1)在再审中,魏建平申请周鑫出庭作证,周鑫未能出庭,鉴于魏建平出示了周鑫的自书证言,为审查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在庭外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2)根据魏建平举示的证据并结合本院对周鑫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周鑫向蒲云辉尾号9568银行卡转入8万元系受魏建平委托,周鑫的行为对魏建平发生法律效力。尾号9568银行卡户名是蒲云辉,且蒲云辉在卡取17万元凭条上作为取款客户签过名,该卡还曾向蒲云辉之子转过款,蒲云辉虽辩称其他卡取凭条上客户签名“蒲云辉”是魏建平代(冒)签,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该卡系蒲云辉持有和使用。其中,卡取3万元凭条中有魏建平作为取款客户签名,魏建平虽辩称是蒲云辉让其代签,此款最终被蒲云辉取走,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该笔资金被魏建平取出。综上,周鑫受魏建平委托向蒲云辉尾号9568银行卡转入8万元中的5万元,应当认定为魏建平实际偿还蒲云辉借款的数额。
4.2013 年 12 月 10 日,蒲云辉向魏建平转账 30 万元,魏建平辩称系偿还之前的借款,该抗辩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魏建平主张蒲云辉向其借款 30 万元并于 2013 年 12 月 10 日转账归还,但其所举示的之前向蒲云辉交付 30 万元借款的证据仅有其单方陈述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而其陈述的交付借款时间在双方刚认识不久的 2013 年 4 月并且不出具借条,特别不符合生活常理,原一二审不支持其抗辩主张并无不当。
5.魏建平主张的苏靖雯向蒲云辉借款20万元应否抵扣。
魏建平主张苏靖雯向蒲云辉借款,蒲云辉让魏建平给苏靖雯转款,魏建平才叫黄利萍给苏靖雯转款共计12.25万元。另外,还有7.75万元是魏建平和蒲云辉一起送到苏靖雯家的,钱是魏建平的。因为钱是魏建平出的,所以苏靖雯给蒲云辉出了借条以后,蒲云辉就把两张借条给了魏建平,共16万,剩余的没有借条。2014年3月13日、3月20 日,案外人苏靖雯向魏建平出具两张借条,均载明“今借到蒲云辉的现金 80000 元”。上述借条原件由魏建平持有。黄利萍在原审诉讼中作证几次打款都是魏建平给的钱。
蒲云辉代理人质证后认为:魏建平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苏靖雯案涉20万元款项是案外人黄利萍与案外人苏靖雯之间的往来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经查证的苏靖雯的证言,且该笔事实同时涉及两名案外人苏靖雯和黄利萍,载明债权人为蒲云辉的借条却由魏建平持有,魏建平在本案中主张抵扣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蒲云辉的再审请求能否成立以及本案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
蒲云辉代理人在再审庭审中提出,原生效判决认定2014 年2月20日,魏建平向蒲云辉中国农业银行卡××8918存入3万元,系魏建平偿还蒲云辉的借款,并判决在蒲云辉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该判决部分进行再审。同时认为魏建平等人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应当将此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魏建平提出,蒲云辉未针对该笔事实提出过再审主张,在再审庭审中提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时限,故该笔事实不应在再审中审查。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据此,对于蒲云辉提出的再审请求,本院应一并审理和裁判。经查,蒲云辉尾号8918农行卡在2014年2月20日有一笔现金存款3万元,本院依蒲云辉代理人申请调取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记载该笔存款的存款客户签名是蒲云辉;魏建平辩称当时是魏建平与蒲云辉一起去存款,该3万元是魏建平提供,因银行卡是蒲云辉的,故由蒲云辉签字后将存款业务回单交给魏建平,魏建平在原审中举示了其持有的该笔存款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对此本院认为,魏建平举示的存款业务回单不足以证明该笔资金是由其提供的主张,该证据的证明力不明显大于银行卡存款凭条,应当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即由魏建平承担不利后果,该3万元不能认定为魏建平偿还蒲云辉的借款,不应在蒲云辉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原生效判决对该笔款项的裁判不当,应予纠正。(2)蒲云辉代理人如果认为魏建平等人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魏建平向蒲云辉偿还借款的金额应当认定为280120元(405000元+30000元-70000元-50000元-34880元)。再审申请人魏建平、蒲云辉的再审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有新的证据,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7464号民事判决、本院(2018)渝02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
二、由魏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蒲云辉偿还借款280120元;
三、驳回蒲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0元,因蒲云辉变更诉讼请求应收取 9000元,保全费4635元,共计13635元,由蒲云辉负担5454元,魏建平负担8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799元,由蒲云辉负担3520元,魏建平负担5279元;再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蒲云辉负担1700元,魏建平负担5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治 康
审 判 员 王 雷
审 判 员 冉 世 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