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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优秀裁判文书-(2018)渝02民初408号
  发布时间:2020-10-20 16:36:58 打印 字号: |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民初408号

 

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23751W。

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端,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桔乡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88931291B。

法定代表人:张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六建)与被告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州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端、被告开州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平、唐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764,004.6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资金利息8,729,474.51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日,原告、重庆市园林设计工程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三峡库区消落区治理开县护岸生态修复--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总价为2306.704721万元,结算工程量总金额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经开县财政局委托的审价机构认定的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底全面完工,2011年春节前,被告将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面开放投入使用。2012年5月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1月4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署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2016年8月3日,开县财政局委托的跟审机构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64,569,104.32元。2016年8月18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跟审单位均对跟审机构的造价咨询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一致确认。至2011年4月8日,工程全部开放投入使用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7,900,000.00元,至2013年1月4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2,661,001.14元,至今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5,805,099.67元,尚下欠原告工程款8,764,004.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开州建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投标和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主张给付涉案工程款余款的基本条件没有达到《项目补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底全面完成工程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可,在2011年春节前原告只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被告对公园是属于部分开放使用。原告施工的项目是于2013年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时间不是原告陈述的竣工时间;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申请报告时间不符,2016年8月18日对跟审机构所作出的造价咨询报告被告方没有确认为双方的结算金额。截止目前,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55,809,599.67元,与原告主张的相差4,500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结算最终以国家审计结论为准。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没有取得国家的审计报告,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及补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现不具备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原告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给付工程余款的给付条件没有成就,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前提条件;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1月4日以61,240,649.104元为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3日以64,569,104.32元为应当给付的工程价款同样没有依据。三、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即为违约给付工程款的损失赔偿的弥补,不应当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又主张损失赔偿,故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陕西六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共5页,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真实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共六份,以证明原告依法中标涉案工程、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补充协议》的事实成立;

1、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号:开发改基[2010]423号)“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项目总投资概算的批复”;

2、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概算表;

3、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

4、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情况确认书;

5、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6、三峡库区消落区治理开县护岸生态修复--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

第三组证据:共十二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及开州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要求部分变更设计方案、施工内容、增加工程量、原告承建工程新增施工内容程序合法、真实的事实成立。

1、东部新区开发建设专题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2010-8);

2、县城东部新区开发建设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2010-10);

3、东部新区开发建设专题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2010-77);

4、关于滨湖公园等建设项目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2010-80);

5、东部新区及汉丰湖开发建设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2011-18);

6、关于汉丰湖开发建设重点项目有关问题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2011-66);

7、开县国有投资项目增加投资审批表(项目名称: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化粪池设计变更);

8、开县国有投资项目增加投资审批表(项目名称: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公厕装修设计变更);

9、开县国有投资项目增加投资审批表(项目名称: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地下车库地坪设计变更);

10、开县国有投资项目增加投资审批表(项目名称: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

11、开县国有投资项目增加投资审批表(项目名称: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

12、开县国有投资项目增加投资审批表(项目名称: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

第四组证据:共三份,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依法开工的事实成立。

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

3、合同项目开工令;

第五组证据:共四份,以证明在预验收过程中经该工程参建方、监理部门的要求及被告的要求,原告已依规定进行整改及2011年1月25日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成立。

1、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景观部分初步验收会议会议签到册;

2、开县汉丰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三峡库区消落区治理开县护岸生态修复--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景观部分初步验收会议纪要;

3、关于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预验收问题的整改回复;

4、开县滨湖景观二期工程(下段)开放试运行管护合同。

第六组证据:共二份,以证明2013年1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春节前开放投入使用的事实成立。

1、三峡库区消落区治理开县护岸生态修复--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理评估报告;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附件: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单位(子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检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评估报告,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质量检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第七组证据:共七份,以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主体工程于2011年1月实际完工通过验收并于2011年春节前开放的事实,在结算过程中,原、被告依法向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总站致函明确结算标准依据的事实及被告委托审价机构审定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结算造价为64,569,104.32元的事实成立。

1、开县汉丰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明确三峡库区消落区治理开县护岸生态修复--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争议问题的函(开汉司函[2015]41号);

2、关于三峡库区消落区治理开县护岸生态修复--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结算遗留问题的咨询意见;

3、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移交资料清单;

4、三峡库区消落区治理开县护岸生态修复--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核价单7张;

5、三峡库区消落区治理开县护岸生态修复--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6、参建各方同意对争议工程以67,679,072.34元送审估算书;

7、三峡库区消落区治理开县护岸生态修复--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

第八组证据:共五份,以证明原、被告,监理、跟审机构共同认可跟审机构审定涉案工程结算总价审定结论64,569,104.32元的事实、被告在向原告拟支付工程款15,764,004.65元前已支付工程款48,805,099.67元、被告下欠尾款15,764,004.65元无争议且已支付7,000,000.00元的事实成立。

1、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

2、工程款支付报审表;

3、工程款支付证书;

4、开乾集团资金使用审批单;

5、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办理日期:2017年1月22日)。

第九组证据:共三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事实成立。

1、原告关于请求解决工程款的紧急报告;

2、原告发往被告的催款函;

3、关于督促重庆市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律师函。

开州建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全部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底全面完工的事实成立;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全部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2012年5月3日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成立,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25日全部投入使用的事实成立;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竣工等时间系原告诉讼中所陈述的时间及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计价标准及工程款的计算已经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已经形成及投资总额的审核结论64,569,104.32元作为结算依据的事实成立;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16年8月3日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报告作出的被告方作为投资核算的64,569,104.32元是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事实成立;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送达给被告无证据证明。

开州建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开州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2010年8月30日签订合同的事实成立。

第二组证据:给付工程款凭证十四张,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5,809,599.67元的事实成立。

1、2010年10月11日转账9,000,000.00元的转账支票、记账凭证、领款凭单各一张;

2、2010年12月1日转账2,500,000.00元的转账支票、记账凭证、领款凭单各一张;

3、2010年12月14日转账3,000,000.00元的转账支票、记账凭证、领款凭单各一张;

4、2011年1月10日转账3,000,000.00元的转账支票、记账凭证、领款凭单各一张;

5、2011年1月25日转账8,000,000.00元的转账支票、记账凭证、领款凭单各一张;

6、2011年4月8日转账2,400,000.00元的转账支票、记账凭证、领款凭单各一张;

7、2011年5月17日转账1,120,000.00元的转账支票、记账凭证、领款凭单各一张;

8、2011年6月21日转账2,318,492.88元的转账支票、记账凭证、领款凭单各一张;

9、2011年8月2日转账1,302,376.10元(含扣罚款2,000.00元)的转账支票、记账凭证、领款凭单各一张;

10、2011年9月8日转账1,440,730.74元(含罚款2,500.00元)的转账支票、记账凭证、领款凭单各一张;

11、2012年1月19日转账8,583,901.42元(含罚款2,000.00元)的转账支票、记账凭证、领款凭单各一张;

12、2014年1月28日转账1,144,098.53元(含污水管整治50,000.00元及树苗借款128,000.00元)的转账支票、记账凭证、领款凭单各一张;

13、2016年2月2日转账5,000,000.00元的转账支票、记账凭证、领款凭单各一张;

14、2017年1月22日转账7,000,000.00元的转账支票、记账凭证、领款凭单各一张。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补充合同》一份。

第四组证据:2017年11月25日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开州审(2017)126号]一份

第五组证据: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结算相关事项的说明”一份,以证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鄂华审造价(渝)字[2016]200号《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的审核金额仅作为建设单位核算投资使用的事实成立。

陕西六建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其中罚款2,000.00元和2,500.00元有异议,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3、对《项目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合同时不能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4、对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被告的审批手续不合法,审计单位才不作审计结论的;5、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我们认为不是新的证据,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一、针对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

1、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底全面完工的事实成立。本院审查认为,该组第5号证据形成于2011年3月8日,该专题会议纪要载明“滨湖景观二期(上、下段)项目虽已开放,但仍属于施工阶段……”;该组第6号证据形成于2011年7月18日,该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同意将二期下段停车场、运动场植草砖调整为彩色透水砼材质,并适当增加配套设施……”;该组第7-12号证据开县国有投资项目增加投资审批表显示,对涉案工程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项目审批时间有5项的最后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涉案工程2011年1月已实际完工的事实成立。

2、原告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全部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2012年5月3日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成立,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25日全部投入使用的事实成立。本院审查认为,该组第1号会议签到册证据形成于2012年5月3日,该会议是针对涉案工程景观部分初步验收的会议;该组第2号证据《会议纪要》形成于2012年5月15日,该会议的主题是涉案工程景观部分的初步验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3日对涉案工程的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成立。

3、原告第六组、第八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争议的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原告第九组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相关文件,结合涉案工程于2010年即开工建设的基本事实,虽然没有送达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欠款符合一般的交予习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针对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

1、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其中10号证据罚款2,500.00元和11号证据罚款2,000.00元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本院审查认为,该组第10号、11号证据均附有会计记账凭证和陕西六建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单载明的金额为1,440,730.74元和8,583,901.42元,结合双方在合同中有工期延误可以罚款的约定及陕西六建对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中罚款2,000.00元通过领条的方式认可的事实,故被告10号、11号证据中的罚款4,500.00元应当作为开州建司支付给陕西六建的工程款。

2、被告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不是新的证据,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告系当庭举示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结算相关事项的说明”,但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业主方的跟审单位,其所作出的相关说明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该说明符合证据的书面证据的基本要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陕西六建、重庆市园林设计工程建设公司联合体,于2010年8月3日中标开县汉丰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拟建的三峡库区消落区治理开县护岸生态修复--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23,067,047.21元。中标工程范围:设计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和招标期招标人的答疑资料,工程量清单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工程规模为房屋建筑面积约0.8万,地下车库面积约0.5万园林景观面积6.8万,其他详见招标文件。同日,陕西六建作为中标人与招标人开县汉丰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

2010年8月20日,陕西六建作为承包人与开县汉丰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签约合同总价:2306.704721万元,工程量清单及合同单价详见附件一。本清单工程量和签约合同总价款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工程量结算总金额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经开县财政局委托的审价机构认定的为准。第7条.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第8条.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开工日期以监理人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工期170天,竣工日期以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但由于本工程为县重点建设项目,要求本项目必须在2011年1月10日前完工。该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包括合同的生效条件、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交通运输、测量放线、施工安全、治安保卫和环境保护、开工和竣工、暂停施工、工程质量、变更、计量、计价与支付、竣工验收等内容。其中1.1.4跟踪审计单位: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4.1.14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设计变更或发包人的其他原因发生工程量增减时,监理人可根据工程需要指示承包人进行合同变更。17.3进度款,若发包人逾期30天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提出索赔。其欠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资金到位后,发包人将本息一次性支付乙方。17.5条款竣工结算约定⑴按开府发[2009]51号文件执行;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承包单位编制结算,经监理单位、业主审核后报相关部门45个工作日内审定或审计后为工程总结算价。增加下列条款:结算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颁发交工证书和签订质量保修书后的14日内,承包人按发包人和监理人的要求,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监理、业主审核后,送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对结算金额进行审核,以审核后双方认定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结算款的支付:1、承包人全部完成本合同工程量,竣工验收合格,并按发包人及监理要求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监理、发包人审核合格后,送审价单位审定后28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2、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分类别按专业相应质保期满后退还相应质保金,在质保期后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一次性支付余款。上述应支款项,若发包人不能如期或一次性支付,欠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资金到位后,发包人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必须承担由于发包人资金未到位造成的一切风险。18.2.2竣工日期:以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

2012年4月28日,陕西六建作为承包人与开县汉丰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三峡库区消落区治理开县护岸生态修复--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将招标清单中“园林景观工程(绿化工程)第96项清单050102008028种子花卉马蹄金”招标计量单位由株修改为即:1、计量:以作为计量单位;2、结算单价按12.22元/执行。

原开县东部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于2010年9月17日、10月22日,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认为:滨湖景观上、下段要在明年春节前完工,建设任务十分繁重,施工时间十分紧迫,会议同意采取赶工措施,以确保按期完成任务。会议同意对建筑物桩基础钻孔方案进行调整,需尽快完善审查程序并及时组织实施;为保证滨湖公园景观效果,滨湖景观二期的苗木品种、规格、数量可在设计基础上结合现场适当调整。2010年12月28日、12月30日,2011年3月18日、7月18日,开县人民政府以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方式,同意设计单位对涉案工程部分大型乔木进行适当调整;滨湖景观二期(上、下段)项目虽已开放,但仍属于施工阶段,无法验收移交,其临时管护费由财政审查,纳入工程建设费用。

陕西六建在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8月5日正式开工。2011年4月14日至8月29日,陕西六建分别就案涉工程化粪池、公厕装修设计、地下车库地坪设计、增加玻璃雨棚、停车场面层铺装材料、房屋的外门外墙、钢结构等项目增加投资递交了《开县国有投资项目增加投资审批表》,相关门面均签署意见同意。2011年1月25日,陕西六建与开县汉丰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县滨湖景观二期工程(下段)开放试运行管护合同》,合同约定管护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竣工验收后移交之日止。2013年1月4日,建设单位开县汉丰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重庆维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及重庆同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勘察单位重庆宏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陕西六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署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5日。2012年5月7日,开县汉丰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六建与开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共同签署了《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移交资料清单》。

2015年8月14日,开县汉丰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六建,因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多次设计变更,在开展结算审核中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问题,共同向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总站发出了《关于请求明确三峡库区消落区治理开县护岸生态修复--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争议问题的函》。2015年11月10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对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总站作出的《关于三峡库区消落区治理开县护岸生态修复--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结算遗留问题的咨询意见》签字确认。

2010年7月15日,开县汉丰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峡库区消落区治理开县护岸生态修复--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在该合同工服务类别约定:施工阶段工程造价全过程控制(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过程跟踪审计及结算审查)。受开县汉丰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三峡库区消落区治理开县护岸生态修复-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审核结论为:三峡库区消落区治理开县护岸生态修复--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结算造价为64,569,104.32元。

2016年8月17日,陕西六建向开县汉丰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该表载明:我项目至2016年8月3日已完成三峡库区消落区治理开县护岸生态修复-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结算评审工作内容,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现报上工程结算款15,764,004.65元,(大写)壹仟伍佰柒拾陆万肆仟零肆元陆角伍分,请予核准。经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审核,均签字同意完善相关程序后支付。2016年8月18日,由总监理工程师、项目监理机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管理机构共同签字盖章后形成《工程款支付证书》,再次同意支付工程余款15,764,004.65元。

2016年11月30日,陕西六建与开县汉丰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补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结算最终价款以国家审计结论为准;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内容,按本协议执行,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7年11月25日,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针对被审计单位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审计项目三峡库区消落区治理开县护岸生态修复-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作出了开州审报[2017]126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对汉丰湖公司送审的工程结算价款6476.78万元不作审计结论,并建议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格按照招投标和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陕西六建在工程施工及工程移交后,开县汉丰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11日期至2017年1月22日止,分十四次向陕西六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累计55,809,599.67元。陕西六建认为开州建司尚欠工程余款8,764,004.65元,通过发要求支付工程款联系函及律师函的方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开州建司、陕西六建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均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具有结算依据;2、欠付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3、陕西六建主张300万元违约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陕西六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开州建司的答辩请求及理由,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具有结算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作为依据。虽然,陕西六建与开州建设在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双方又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了《项目补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工程结算最终价款以国家审计结论为准,故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本应按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为准。由于涉案工程经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至2017年11月25日才作出开州审报[2017]126号《审计报告》,且该报告对汉丰湖公司送审的工程结算价款6476.78万元不作审计结论,并建议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格按照招投标和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的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陕西六建与开州建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陕西六建与开州建司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针对有争议的问题已向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总站发出了咨询,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总站作出的咨询意见本质上属于专业咨询意见,陕西六建与开州建司对该意见均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均同意受该意见的约束。因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作出了不做审计的结论,并建议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格按照招投标和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开州建司认为陕西六建要求支付工程余款没有达到《项目补充合同》约定的审计结论为支付条件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工程结算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结算约定执行。经审查,双方在合同第17.5竣工结算增加了结算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颁发交工证书和签订质量保修书后的14日内,承包人按发包人和监理人的要求,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监理、业主审核后,送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对结算金额进行审核,以审核后双方认定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开县汉丰湖综合开发有限公与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亦约定了结算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释明后均不申请工程结算造价司法鉴定的事实,故开州建司作为业主在审核了陕西六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送跟审机构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查是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三峡库区消落区治理开县护岸生态修复-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其本质上属于专业咨询意见,且陕西六建和开州建司通过《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和《工程款支付证书》均签字同意了该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关于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64,569,104.32元的结论,应当视为双方均同意接受该报告的约束,故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三峡库区消落区治理开县护岸生态修复-开县滨湖景观二期(下段)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审核的金额应当认定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项目补充合同》的方式对原合同约的工程结算条件进行了变更,但由于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不做审计结论并并建议开州建司严格按照招投标和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由于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作出不做审计结论的时间即2017年11月25日即具备了原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开州建司欠付陕西六建工程款余款的资金利息从2017年11月26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其欠款部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陕西六建主张从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以61,240,649.104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及从2014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3日止以64,569,104.32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在工程款结算金额尚未明确之前开州建司即于2013年1月4日前已经向陕西六建支付工程款4000多万元,远远超过了工程签约合同总价2,306万元,且造成工程结算价款没有最终确定的原因系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多、结算审核发生争议,加之双方对工程结算条件在2016年11月30日通过《项目补充合同》的方式对原合同结算条款进行变更,且审计机关又作出了不作审计结论的事实,故陕西六建主张欠付工程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在2017年11月25日前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陕西六建主张300万元违约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陕西六建主张开州建司赔偿违约损失300万元,即负有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由于陕西六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开州建司违约造成其遭受300万元损失的事实成立,陕西六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759,504.65

二、由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欠付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759,504.65元从2017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

三、驳回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67.40元,由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7,706.96元,由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6,56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柯    

审    判    员    杨 继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吴 春 芳

 

 

 

   二 ○ 一九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魏 椿 林


 

 

 

 

 

 
责任编辑:研究室(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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