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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优秀裁判文书-(2018)渝02执215号之三
  发布时间:2020-10-20 16:39:23 打印 字号: |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2执21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周勇,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0日,住重庆市忠县。

被执行人:重庆市雅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北山支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0089-2。

法定代表人:谭忠林,该公司经理。

关于周勇与重庆市雅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三、雅博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仿唐楼正一层五个门面405平方米、正二层1076平方米、正三层1076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周勇”。周勇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周勇与雅博公司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合作开发忠县忠州镇仿唐楼项目。2005年10月13日,雅博公司(甲方)与周勇(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仿唐楼的产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算清账目,乙方付清该房屋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仿唐楼销售后剩余房屋的产权(含门市)及资金全部归乙方所有;该项目房屋的出售权:该项目修建的房屋及门市,签订合同必须由甲、乙双方按照合法的程序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售房款进入重庆市忠县建设委员会民工工资账上,实行由重庆市忠县建设委员会和甲方、乙方三方共同控管,售房款必须用在该项目的建设中,任何一方不得挪作他用;利润分配:乙方向甲方支付14万元利润补偿。

杨长权系仿唐楼项目承包方。2006年10月20日,雅博公司(甲方)与杨长权(乙方)签订《完善仿唐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该工程未售的正一层5个门面、正二层、正三层房屋,抵给乙方作为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同年12月13日,雅博公司与杨长权签订《协议》,约定在杨长权保证仿唐楼的民工工资、材料款能按时顺利支付完毕,不给雅博公司及雅博建筑公司带来任何纠纷,则雅博公司将项目除去所有费用后的利润分配给杨长权50%。

   执行中另查明:《完善仿唐楼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抵偿给杨长权的房屋即周勇申请执行要求雅博公司返还的房屋。周勇还针对雅博公司与杨长权签订的《完善仿唐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该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终结。对《完善仿唐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的效力、约定的以房抵偿工程款的行为、所抵偿房屋的返还与权属问题已得生效判决【一审(2011)渝二中法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二审(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再审(2016)最高法民再426号民事判决】认定。具体诉请及判决认定如下:

   一、周勇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渝二中法民再初字第00003号】,请求主要有:“1.确认雅博公司与杨长权订立的《完善仿唐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无效;2.杨长权返还仿唐楼正二层、正三层和第一层共五个门面,并判决该资产产权归其所有”。经本院审理认为:由于杨长权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条件,雅博公司与杨长权签订《完善仿唐楼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杨长权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杨长权并不负有返还雅博公司抵偿房屋的义务;雅博公司将房屋抵偿给杨长权属于有权处分,该部分房屋已经交付杨长权,且绝大部分已经对外出售,雅博公司在事实上不能返还周勇该部分财产;杨长权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并不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周勇返还财产的义务;诉争房屋系以雅博公司的名义建设,该部分房屋的权属登记仍然属于雅博公司,周勇欲取得其所有权,须得雅博公司和杨长权返还财产并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办理所有权登记,周勇目前对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而是基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对雅博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本院作出【(2011)渝二中法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雅博房地产公司与杨长权订立的《完善仿唐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无效;二、驳回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周勇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亦认为,杨长权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以房屋抵偿工程款;雅博公司是仿唐楼项目开发名义上的业主,是仿唐楼争议房屋的名义所有权人,周勇对仿唐楼争议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法意义的所有权,周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请求雅博公司为约定给付行为,使其成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此请求权系基于合同关系产生,请求特定民事主体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应属于债权请求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周勇仍不服,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进一步认为:雅博公司将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的行为是合理止损行为,即争议房屋已经被雅博公司处分,杨长权参照合同约定以部分房屋抵顶工程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杨长权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并不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周勇返还财产的义务;周勇可以向雅博公司主张权利,但周勇的请求权基于合同关系产生,请求特定的民事主体为特定的行为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若雅博公司不能返还周勇上述房产,对于不能返还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周勇未主张,可另行请求雅博公司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26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

雅博公司认为,诉争房屋已经抵偿并交付,无法返还。

杨长权认为,诉争房屋已经抵偿并交付,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雅博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仿唐楼正一层五个门面405平方米、正二层1076平方米、正三层1076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周勇。周勇可以请求雅博公司向其返还房屋,但周勇的请求权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只能请求特定的主体即合同相对方雅博公司为返还房屋的特定行为,属于债权请求权。根据生效判决认定,雅博公司与杨长权已经协议将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并交付杨长权,雅博公司的抵偿行为属于合理止损、有权处分行为;杨长权也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以房屋抵偿工程款,杨长权并不负有返还雅博公司抵偿房屋的义务;杨长权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也不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周勇返还房屋的义务。杨长权并非本案义务人,也不同意返还所抵偿的房屋。综上,不应基于周勇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强制本案案外人杨长权返还诉争房屋;雅博公司事实上也就不能返还诉争房屋,不应再强制雅博公司返还房屋。周勇可另行请求雅博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 “雅博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仿唐楼正一层五个门面405平方米、正二层1076平方米、正三层1076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周勇”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瑞武

审  判  员   熊  峰

                        审  判  员   幸川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 理   李临风

                        书  记  员   毛国玉

 


 

 

 

 

 
责任编辑:研究室(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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