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15079。
法定代表人:孔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祖财,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中庆花园3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21171080F。
法定代表人:吴济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国,男,汉族,1977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总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祖财、张敏及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16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州总建公司上诉请求:1.合同上的印章并不属于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没有“资中”二字,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李月国没有代理权限,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3.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属于违约,导致上诉人无法付款,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5.程序违法,应当依法追加李月国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何祖财、张敏辩称,万州总建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商,公司设立了项目部,刻制了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的印章和银行账户均有“资中”二字,印章为项目部持有,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系真实印章,项目部的行为应由项目部的设立人万州总建公司承担;买卖合同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作为设立人的万州总建公司就应承担责任,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约定,不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对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加盖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且支付货款系使用的项目部对公账户,且总公司也对货款问题多次协商,对该合同知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中庆房地产公司辩称,担保仅限于货款,补偿价款,不涉及资金占用费,对于资金占用费不应承担责任,义取商贸公司未开具发票,违反法律规定,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5日,甲方万州总建公司与乙方李月国、丙方中庆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总承包的位于四川省资中县工业大道旁的金海岸·现代国际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工期为760天;乙方为本工程责任人,负责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管理费;甲方指派一名一级建造师到本项目施工现场指导工作;为项目顺利进行,甲方为乙方制作项目部印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并配合乙方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其他需要;对外合同的草拟与签订,合同风险及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合同原件一份送甲方;自签订本协议起到工程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止,丙方中庆房地产公司对乙方所有责任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9月22日,甲方重庆市铸财物资公司与乙方万州总建公司资中金海岸现代国际项目部、丙方中庆房地产公司就万州总建公司承建的四川省资中县“金海岸·现代国际”7-13-15-16-17-幼儿园共六栋加地下车库工程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送货至乙方施工现场,乙方交接管理人员陈治祥代表乙方负责收货并签署收(送)货单及确认货款金额;付款方式:由乙方按时结算货款。送货次月的10日为对账确认日,对账确认日后30日为付款日,付款日按本期应付货款总额的90%支付(本期应付货款总额=本期应付货款+上期应付货款),余下的10%计入下月应付货款总额中,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若主体工程从提货之日起8个月内未完工,余款在停止供货后两个月内付清)。若乙方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则从逾期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每吨每天5元补付给甲方价格差价, 并当月结清补偿金额;若乙方逾期支付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货,欠款按每吨每天5元补付给甲方价格差价, 直至付清为止。若乙方未能按约定支付甲方的钢材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支付,乙方、丙方对甲方的钢材款及逾期支付的价格补差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钢材价格:永航钢材提货当日按“永航厂方挂牌价”为准,其它钢材按当日提货生产厂家相对应“我的钢铁网”重庆市场价格为准,盘元、盘螺每吨上浮100元为结算价。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格,若乙方需要发票另议。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万州总建公司承建的资中县“金海岸·现代国际”工地运送钢材。重庆市铸财物资公司2016年3月10日的《应收货款及价差结算单》载明:2016年2月10日:重量1365.0514吨、货款3 755 401元、应补价差716 968 元,应收货款及补价差合计4472369元。万州总建公司资中金海岸现代国际项目部会计姚永万2016年3月10日在该结算单上批注“数字核对无误”,并加盖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被告万州总建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4月8日、6月20日、11月4日分别支付了100 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货款。至今尚欠755 401元。
2017年5月3日,甲方重庆市铸财物资有限公司与乙方义取商贸公司、丙方中庆房地产公司就部分钢材款尚未支付事宜达成协议,约定:2017年7月30日之前,丙方向甲乙双方一次性支付钢材款500万元;万州总建承建的四川省合江县“英伦府邸”项目,向万州总建在供货人同等价格下或双方协商价以现金结算的方式继续向乙方购买钢材的,且丙方于2017年7月30日前向甲乙方支付尚欠钢材款500万元的,此期间不计息,甲乙双方放弃其余所欠的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如万州总建公司不按前述约定购买钢材或丙方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尚欠钢材款的,甲乙方仍然按照与丙方和万州总建公司签署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计算所欠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或利息,丙方继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协议签订后,万州总建公司未向原告付款。
被上诉人何祖财、张敏系重庆市铸财物资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5年9月8日被批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万州总建公司是金海岸·现代国际工程的总承包方。万州总建公司与李月国就金海岸·现代国际工程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约定:万州总建公司给李月国制作项目部印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并配合李月国解决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其他需要;李月国为本工程的责任人,负责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对外合同的草拟与签订,合同风险及责任由李月国承担,送万州总建公司一份合同原件。因此,万州总建公司批准设立的该工程项目部的行为代表了万州总建公司,且签订的所有合同被告万州总建公司已知悉。案涉工程项目部与重庆市铸财物资有限公司及中庆房地产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万州总建公司应持有该合同,万州总建公司一直未对该合同中项目部的印章不真实提出异议,且供货完毕后的《应收货款及价差结算单》上加盖了该工程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因此,即确认了尚欠货款等,应当认定该项目部代表万州总建公司订立了合同并已办理结算。故《钢材购销合同》、《应收货款及价差结算单》是万州总建公司、重庆市铸财物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万州总建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何祖财、张敏请求万州总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该价款为不含税价,万州总建公司、中庆房地产公司以何祖财、张敏未先交付计税发票不应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
《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超过一个月,乙方应立即付清所有货款,并按每吨每天5元补付给甲方价格差价直至付清。价格差价是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约定。2016年3月10日的《应收货款及价差结算单》中双方已确认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71696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州总建公司一直未付清货款,给何祖财、张敏造成一定损失。万州总建公司、中庆房地产公司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符合约定,本院调整为按目前当地民间融资月利率2%计算。但除双方已确认716968元损失外,何祖财、张敏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为620793元,而根据《应收货款及价差结算单》及2016年3月10日、4月8日、6月20日、11月4日分别支付了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货款的事实,分别计算出(仅取整数):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以所欠货款3755401元按月2%计算,为72604元;2016年3月11至2016年4月8日,2755401元按月2%计算,应为53271元;2016年4月9日至6月20日以1755401元按月2%计算,应为85429元;2016年6月21日至11月4日以1255401元按月2%计算,应为114659元;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755401元按月2%计算,应为350002元;小计675965元。何祖财、张敏主张的损失为620793元,低于按上述方式计算的损失,故何祖财、张敏的该部分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祖财、张敏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253.5922吨每天每吨计算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该方式计算的损失高于以未付货款755401元按月2%计算的损失,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损失。
《钢材购销合同》和《协议》中均约定中庆房地产公司对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何祖财、张敏主张中庆房地产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州总建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何祖财、张敏货款755401元;二、万州总建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何祖财、张敏截止2018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1337761元及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7554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中庆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何祖财、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请求及诉辩事实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由万州总建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还是应当发回追加李月国为当事人;2、万州总建公司未支付钢材余款是否因何祖财、张敏未开具税务发票而不构成违约;3、合同约定的钢材加价款是否过高,应否调减。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应由万州总建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还是应当发回追加李月国为当事人。其一,万州总建公司(总包方)与李月国(分包方)、中庆房地产公司(担保方)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约定李月国为四川省资中县工业大道旁的金海岸·现代国际工程的责任人,负责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对外合同的草拟与签订,送万州总建公司一份合同原件,并为李月国制作项目部印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案涉工程项目部与重庆市铸材物资有限公司及中庆房地产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加盖了万州总建公司资中金海岸现代国际项目部的印章。在《应收账款结算单》上也加盖了万州总建公司资中金海岸现代国际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根据《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约定,李月国有权以万州总建公司资中金海岸现代国际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办理钢材款的结算。其二、《钢材购销合同》及《应收账款结算单》加盖了万州总建公司资中金海岸现代国际项目部及其财务专用章,并以万州总建公司资中金海岸现代国际项目部的账户向何祖财、张敏履行了部分货款,何祖财、张敏将案涉钢材交付给了万州总建公司承建的四川省资中县工业大道旁的金海岸·现代国际工程,何祖财、张敏也有表象认为案涉项目部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为真实印章,万州总建公司资中金海岸现代国际项目部的行为就是代表万州总建公司的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万州总建公司资中金海岸现代国际项目部的行为就是代表万州总建公司的行为,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万州总建公司承担。故万州总建公司应对何祖财、张敏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本案无须发回追加李月国为当事人。
二、万州总建公司未支付钢材余款是否因何祖财、张敏未开具税务发票而不构成违约。《钢材购销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以开具税务发票为支付货款的条件或者履行时间的先后,反而第七条约定“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格,若乙方需要发票另议”,万州总建公司未提供有关开具发票的另行约定,所以,万州总建公司以何祖财、张敏未开具税务发票为由主张其未支付钢材余款不构成违约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约定的钢材加价款是否过高,应否调减。《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若乙方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则从逾期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每吨每天5元补付给甲方价格差价,并当月结清补偿金额;若乙方逾期支付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货,欠款按每吨每天5元补付给甲方价格差价,直至付清为止。《应收货款及价差结算单》实际对账确认均是按每吨每天2元计算。一审法院已经根据2016年3月10日的《应收货款及价差结算单》,对剩余未付货款之后发生的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2%,万州总建公司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10日《货款及占用费结算单》中已经明确了2015年3月24日收款703000元中包含了580462元的占用费,且已经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故中庆房地产公司认为支付的全部是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8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善进
审 判 员 龙江莉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 军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