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实施类案件结案操作规范
为切实规范执行行为,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进一步统一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范。
一、结案类型
首次执行案件
首次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恢复执行案件
恢复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驳回申请。
二、结案实质要件
(一)执行完毕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自动履行完毕;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
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4.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代为履行;
5.申请人放弃执行;
6.部分执行后申请人放弃剩余债权;
7.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网络查控措施以及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线索核实)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不予书面表示认可的,经合议庭合议审查,报请院长或院长授权的人批准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或记入笔录不处置的;
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下列情形可视为无可供执行财产:
1.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2.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3.轮候查封的财产,不能当然的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有抵押权的仍需严格按照规定向首封法院协调处置权;
4.确系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房屋,且申请执行人未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又不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司法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5.确系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房屋,且不超过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6.对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权益,法律规定不得执行或者尚不具备执行条件的;
7.涉案财产的司法变价款明显不足以清偿另案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的;
8.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其他情形。
(三)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7.按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8.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9.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10.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长期履行的;
1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1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获得保险救助后案件终结执行的;
13.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四)销案
1.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
2.管辖权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3.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受托法院报经高级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5.经高级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6.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7.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五)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7.公证债权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
8.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9.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10.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11.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六)驳回申请
1.执行依据不具有给付内容或内容不明确的;
2.执行申请内容与执行依据内容不相符的;
3.作为申请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未生效的;
4.存在本院重复立案的情形的。
三、程序性注意事项
(一)执行前准备
首次执行案件:
执行机构应当在收案后三日内确定承办人员。承办人员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七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审查案件,制作阅卷笔录(笔录中应包括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诉前或诉中保全的情况,被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等情况);
2.约谈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3.制作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后,应及时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恢复执行案件: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当事人应主动提供恢复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人民法院查证后属实的,予以恢复执行立案。
人民法院依据网络查控或者其他方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并制作恢复执行决定书。
案件恢复执行后,应当参照首次执行案件的相关程序办理。
(二)网络查控
在案件立案执行后,应当在五日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的查询,对已开通查询功能的财产项目的查询必须逐一完成,仅查询部分财产项目的,不符合完成网络调查事项的要求。对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距完成前次总对总网络查控已超三个月的,还应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再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传统查控
1.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基层组织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及收入等财产情况,同时也可对其成年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的财产状况一并进行调查;
2.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未实现网络查控的财产,应前往或委托现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或者其他相关材料附卷为凭;
3.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对其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全面核查被执行人企业性质及设立、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债务、变更终止等情况,也可调查核实该单位的资本注册、出资状况、公司章程、账户流水等情况,并可依申请进行审计调查。
(四)财产处置及惩戒措施
1.有财产可以处置的案件必须进行及时处置,对于银行存款应当在三个工作日进行冻结,二十个工作日进行划拨;对于其他财产,应当在三个工作日进行查封或以其它方式进行控制,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网上节点的录入。
2.询价、评估、网拍的期限
(1)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网络询价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出具网络询价报告。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能在期限内完成询价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期限。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未能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延期三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网络询价结果的,人民法院对其他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不予准许;
(2)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未在期限内出具或补正网络询价报告,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3)人民法院未在网络询价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拍卖程序的,应当通知网络询价平台在三日内重新出具网络询价报告;
(4)人民法院应当对网络询价报告进行审查。网络询价报告均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等情形的,应当通知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三日内予以补正;部分网络询价报告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无需通知其他司法询价平台补正;
(5)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3.终本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律限制其消费,并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符合失信条件的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制作失信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送达的予以公告送达。
4.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需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应当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五)案款管理
1.当事人缴纳执行案款时应将划款单、转账单复印件等资料留存附卷,现场交付现金的应当制作笔录,结案卷宗里应有领款手续备查;
2.支付案款时应当按规定进行审批,并将支付审批单连同当事人收据和其他划款手续一并附卷备查;
3.执行案款应当在到账后一个月内支付,因正当理由不能在一个月内支付案款的应当办理延期支付手续;
4.对于不能发放的执行案款,符合提存条件的应按照提存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存手续。
(六)终本约谈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符合下列案件之一的,不需要终本约谈:
1.执行内容仅为追缴诉讼费或罚款的;
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3.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
4.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七)执行财产线索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必须在三十日内核查完毕,将核实情况记录入卷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八) 结案文书的制作
1.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2.对于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经合议庭决定后需层报至院长审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实现的债权情况;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上网公开并送达当事人。
3.对于终结执行结案的应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4.对于不予执行、驳回结案的应制作裁定书上网公开,并送达当事人。
(九) 执行节点信息录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节点录入涉及执行启动、财产查控、财产处置、案款发放、结案管理五大类节点23项具体节点。流程系统中的节点录入与案件材料所载明的内容一致,并做到及时录入,不得超期完成。
(十)领导审批事项
下列执行事项,由院长审批决定:
1.回避;
2.搜查;
3.拘传、拘留、罚款;
4.缓、减、免交诉讼费;
5.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6.其他执行重大事项。
四、结案审批流程
(一)自查。报请结案前,承办人应当先自查节点录入是否完整、材料是否齐全、案款是否支付、执行措施是否落实等。
(二)核查。凡拟报结的案件,先由执行指挥中心进行结案的初步核查,审查节点录入、案件材料、案款支付、执行措施等内容。
(三) 审批。经核查通过的案件方能进入审批结案程序,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应退回承办人予以整改。
(四)向当事人送达结案文书。审批通过后,制作结案通知书等结案文件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
(五)归档。审批结案后三十日内整理案卷完毕,进行案卷归档。
五、案件办理时限
(一)普通执行程序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应扣除延长、暂缓的法定期间。
(二)行为执行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
(三)诉讼中或首次查控中已经足额冻结存款的简单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执结。
六、案卷材料
结案时,卷内材料应全面、真实地反映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具体情况,应包括:
(一)已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二)已录入执行流程管理系统并向执行查控系统提交查询的,查询项目包括人民银行查询结果、各商业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船舶、证券、股票、基金、社保、工商信息、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点对点”查询结果等;多次查询的打印结果均应附卷。
(三)已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等的,其传票、传唤笔录、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除送达当事人还应当将副本留存附卷。
(四)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具体的线索及时予以调查核实,已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机关的回执。
(五)对本院通过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股权、保险、公积金、理财产品等已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同意法院不采取措施并承诺自行承担执行不能风险的,应附书面说明或者记入笔录。
(六)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持有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的,已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同意法院不采取措施并承诺自行承担执行不能风险的,应附书面说明或者记入笔录。
(七)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或者拒不履行而
依法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应将相关决定书与审批手续一并附卷。
(八)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执行管理系统发布,限制消费令的,应附卷留存。
(九)已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执行管理系统发布,失信决定书的,应附卷留存。
(十)已采取传统调查措施的,其走访的基层组织等获得的调查笔录、执行工作记录、照片、现场视频资料、委托调查函等调查材料均应附卷。
(十一)对于已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应当将约谈内容形成执行笔录、电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等方式并附卷。
(十二)案款的收、支材料,超期支付案款的情况说明。
(十三)结案文书及送达证明。
(十四)副卷内应包含重大事项的合议庭评议笔录以及事项审批和文书签发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