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伤认定申请中,如果由用人单位提出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是否仍然需要向用人单位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类似案件,依法判决行政机关没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完成举证责任的程序保障,违反了法定程序,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详情
新疆某建筑公司承建了“奉节县2016年脱贫村撤并村通畅工程兴隆镇小寨村(小寨路、白屋路)项目”。谭某俊受第三人陈某聘请去该项目工地做工。2018年8月7日下午,谭某俊在该项目工地的施工现场卸载模板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经奉节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占位及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同年9月3日,新疆某建筑公司向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谭某俊的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于同年9月30日受理。同年11月29日, 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某俊于2018年8月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对此,新疆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审理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向用人单位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完成举证责任的重要程序保障。本案中,奉节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新疆某建筑公司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没有为用人单位完成举证责任提供程序保障,违反了法定程序。责令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法官说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如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该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需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则需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行政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是否作出工伤认定,不仅关系到职工能否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问题,对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亦可能产生实际影响。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以前,应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是依法行政尤其是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的应有之意。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向用人单位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为用人单位履行举证责任提供程序保障。如行政机关未向用人单位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或者未依法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履行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以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行政机关是否仍应当向用人单位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却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案中,奉节县人社局认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能够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无需再向用人单位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但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并非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还需尽到审慎审查与相应的调查、核实义务。社会保险部门向用人单位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以后提交的材料,是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事故伤害情况、劳动关系情况的重要依据。本案中, 奉节县人社局对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提交的材料未予调查核实,未向用人单位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未能发现用人单位提供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材料,从而导致奉节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因此,即使是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用人单位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仍具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并不能因为是由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就免除了行政机关向用人单位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法定职责。还需一码归一码,该走程序一个都不能少。